法令轉知

【桃園市政府函】有關地政機關受理民眾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復權登記之執行事宜

內政部115年3月18日台內地字第11502614843號函

一、配合行政院停止適用74年1月10日台74內字第542號函及73年4月18日台73內字第5887號函核復事項二至四,本部業以115年3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1150261484號令訂定發布土地法第12條之解釋令。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復權登記時,無須取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惟考量政府機關可能已有徵收補償或協議價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或浮覆土地權屬因私權爭執已有訴訟繫屬等情形,爰登記機關受理民眾申請復權登記時,仍應徵詢土地管理機關是否就權屬部分表示異議,並續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另登記機關就原已滅失再回復原狀之土地辦理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於該筆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9N」註記之規定,配合修正如下:
(一)資料內容修正為:「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登錄內容無需調整。
(二)登記機關辦竣上開註記登記,應通知土地管理機關;於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辦竣復權登記前,該註記無需逕為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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